《济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切实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基本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公园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县(含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济南新旧动能转换起步区,下同)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园实行名录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依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管理工作,对公园实施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单位)负责对本辖区公园实施监管。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水务、文化和旅游、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自身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筑设计企业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推动公园事业有序发展。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市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公园规划设计应该依据《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规范》《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要求,遵循“近自然、低维护、可持续、无污染”的绿色园林理念,考虑生态环境、地域特色、防灾避险、文化保护等多种功能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背景和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植物造景为主,实施乔灌草复层构建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景观、林荫、碳汇效应,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大范围的应用微喷滴灌、清洁能源、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节地节水节材节能技术。
第十条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种植区需破除硬化基础,更换优良种植土。公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凡在公园内施工的,施工现场及周边应当采取安全文明保障措施,设置警示标识,不得影响游览秩序和游园安全,不得破坏公园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公园各类设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貌。
第十一条公园内游憩、服务、管理、应急等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与公园内景观相协调,与公园游人容量相适应,突出文化内涵,注重艺术效果。在公园出入口、游客服务中心、主要园路、景点、公厕等场所设置无障碍设施。鼓励公园配套建设健步道、绿道以及老人、儿童活动场地等设施。
第十二条严格管控国家重点公园周边可能会影响公园景观的新建项目。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其体量、外形、高度、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应当严控建设与公园配套及公共服务无关的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公园使用功能和植物正常生长。公园绿地率不足百分之六十五的,应当合理调整园区布局逐步补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内实施非公益性开发建设。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按程序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避开珍稀植物资源、历史人文景观,并面向社会公开公示,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责任单位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临时占用的公园用地恢复原状并予以退还。
(七)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服务,建立高效快速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开展公园志愿服务活动;
(八)丰富文化内涵,传承和发扬传统民俗、历史人文、红色文化,开展科普教育、文化休闲等游园活动;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园貌管理,保持公园清新、整洁、美观。具体实际的要求如下:
(一)植被配置合理、造型美观,增大乔灌比、提升林荫率,修剪、施肥、病虫害防治等达到绿化养护标准,植物长势良好;
(八)水体水面清洁,符合景观水水质标准,无漂浮杂物,无异味,并保持一定水位。
第十六条公园内禁止使用融雪剂、除草剂、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止土壤板结、环境污染等问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排放有毒有害化学气体,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不得造成油烟污染。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按规定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十八条动物园应当加强对园内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为其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生存空间、环境丰容、安全设施、医疗保健等动物福利,依法规范动物引进、交换等工作。
第十九条不得改变公园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不可以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公园内以参观游览为基本功能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不得变更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政府管理的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场地对外出租的,按照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公示牌,组织活动群体和个人规范有序开展健身娱乐活动,张贴社会生活噪声防控公约,告知公园环境噪声限值。鼓励有条件的公园设置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噪声值。对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依法依规向执法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记录不同时代、历史痕迹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现代建筑等,由公园管理机构依法依规严格保护,遵循保护、修缮、传承原则,保留其原有风貌、格局和旁边的环境,体现原真性和风貌特色,延续其历史文脉。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或破坏公园内树木。确需迁移或砍伐公园内树木的,应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技术、安全指标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公园管理机构需对游乐设施实施定期检测、维修保养、规范操作、依规管理,保障游客安全。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停放,禁止鸣笛。
第二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包括: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用水用电用气管理、疫情防控以及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园等活动的组织管理,强化游乐设施管护以及地质灾害、极端恶劣天气应对,认真落实防控措施;
(二)相关设备设施报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定时进行维护检查,操作人员应当按要求持证上岗,按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三)在水域、陡坡等危险地带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并安排专人巡查值守;
(五)科学合理设置照明设施,保证集散广场和赏景、休憩、活动场地内及主要园路、出入口等照度充足、设施完好;
(六)在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水域、游乐场等安全敏感区域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二十六条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和、儿童、学生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等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收费标准、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须每日定时开放,开园、闭园时间应向社会公开。特殊情况需临时闭园的,应当按程序报批,并由公园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普遍的应用信息技术,打造精细化、人性化、智能化的智慧公园,对服务、管理、养护过程实施数字化表达、智能化控制和管理,实现与游人互感、互知、互动。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服务行为,为游人提供高品质的游园服务,包括:
(一)对工作人员实施上岗培训,督促工作人员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三)在公园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导览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名称和咨询服务电话;在园区内规范设置指示标识系统;
(四)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宣教设施,普及科学、法制、健康、安全等知识;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合理地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因地制宜设置与游人容量相适应的公园配套服务项目。公园周边商业设施较为完善的,严格限制公园内餐厅、咖啡厅等设施数量和规模。确需设置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坚持便利化、大众化、特色化、规范化原则,面向大众开放,符合大众消费水平。
项目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超出营业范围、加盖加建经营设施、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改变营业时间或从事公园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该依据适用的灾害类型、承担的基本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设置应急避难场所、设施和标识,保证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并按要求安置群众。
第三十二条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活动举办方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活动结束后,举办方负责及时将场地恢复原状。活动举办方应当为举办活动的安全负责,举办方主要负责人为活动安全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游客应当在规定时间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秩序和社会公德。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各类设施设备,乱刻乱画、私搭乱建、堆放物料、拉绳挂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践踏观赏性草坪;
(三)妨害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和通航安全,产生噪声妨碍他人游览、休憩,从事甩响鞭、投射等危险行为以及妨碍名泉保护、有碍名泉风貌、污染泉水水质等行为;
(五)在非指定或非允许区域游泳、垂钓、营火、烧烤、投喂动物、洗涮衣物、驾驶车辆;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施放孔明灯、氢气球、风筝等高空漂浮物,施放无人机拍摄录像;
(七)携带危险品、犬只入园(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在禁烟区或者禁火区吸烟、使用明火;
(八)擅自张贴散发宣传品、摆摊设点,圈占公共场地、绿地,非法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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